新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7 日,駕駛豐田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口時,因駕駛不慎未保持安全距離,衝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台懋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懋公司)所有,訴外人盧順成駕駛之車號2888-GT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送廠修復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3,968元(含工資12,660元及零件31,308元),嗣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台懋公司理賠金,取得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9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償協議書、被保險人台懋公司之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及焊匠企業社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付修理費43,968元,其中零件31,308元及工資12,660元,業據原告提出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材料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須將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之,即自用小客車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自用小客車係90年5月7 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亦如前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之方式計算結果,算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3年1月27 日,該車已使用二年八月二十一天,其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9,01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12,660元,總計修理費以21,675元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6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寶春 附表:(單位:新台幣) ┌──┬────────────────┬───────────────┐ │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年次├───┬────────────┼────┬──────────┤ │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1553 │31308×0.369=11553 │19755 │00000-00000=19755 │ ├──┼───┼────────────┼────┼──────────┤ │二 │7290 │19755×0.369=7290 │12465 │00000-0000=12465 │ ├──┼───┼────────────┼────┼──────────┤ │三 │3450 │12465×0.369×9/12=3450│9015 │00000-0000=9015 │ ├──┴───┴────────────┴────┴──────────┤ │註: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