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07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07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皇達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0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李婉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票款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皇達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由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轉讓之支票2紙,均以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SG0000000、SG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400000元。詎原告於94年4月28日、同年6月20日分別予以提示時,竟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700000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2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另按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