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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35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351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佑全起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3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池東旭通譯 李婉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佑全起重有限公司(下稱佑全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8月2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佑全公司自94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筆借款視為到期,故被告應立即清償積欠本金495354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丁○○、丙○○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池東旭

法院書記官 池東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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