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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劉台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勤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9日簽發,經被告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勤鑫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以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27,460元,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匯票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 條外,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527,46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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