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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5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台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捷超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鑫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55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 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389,697 元,原告已依約於同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將前揭貨物交付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接單通知單、採購單、出貨單、提貨通知單、送貨簽收單、請款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計算式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9,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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