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66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茂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中準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66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1,230,400 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當庭不變更訴之標的,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3,246,4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茂盛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11月5日間分別簽發,經被告中準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準星公司)背書,以台北銀行木柵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及票號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246,400 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前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被告中準星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該公司解散後,已否呈報清算完結,據復並無受理該公司呈報清算完結,有該院民事庭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0078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匯票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 條外,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246,40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 │ 1 │MC0000000 │657,800元 │94年8月10日 │94年8月10日 │ ├──┼─────┼─────┼──────┼──────┤ │ 2 │MC0000000 │572,600元 │94年9月15日 │94年9月15日 │ ├──┼─────┼─────┼──────┼──────┤ │ 3 │MC0000000 │945,000元 │94年10月30日│94年10月31日│ ├──┼─────┼─────┼──────┼──────┤ │ 4 │MC0000000 │1,071,000 │94年11月5日 │94年11月7日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