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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黃桂興黃桂興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勁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勁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89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摡括承受,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勁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燈公司)邀同其他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8月31日及9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2萬元、316,000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93年2月27日及94年3 月21日止,到期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利息均自借款日起按年率7%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勁燈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於上開2筆借款到期後,被告勁 燈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上開借款均已屆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 150,056元、316,000元,合計為466,05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被告戊○○、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820號函、勁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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