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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02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台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珍輝文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戊○○

            號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02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珍輝文品有限公司(下稱珍輝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4 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4日起至93年4月4日止,按期於每月4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珍輝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2年5月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382,461 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信約定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債務382,461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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