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02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珍輝文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戊○○
號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02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珍輝文品有限公司(下稱珍輝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4 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4日起至93年4月4日止,按期於每月4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珍輝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2年5月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382,461 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信約定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債務382,461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