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承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0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承祥有限公司、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祥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1年 11月4日起至94年11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承祥有限公司自94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故被告承祥有限公司應立即清償積欠本金314,536元及依 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甲○○、丙○○、乙○○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尚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為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復以被告承祥有限公司、甲○○、丙○○等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