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12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裕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12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5日至同年月23 日分別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及票號詳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181,688 元,經訴外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3 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被告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函查該公司解算後,已否呈報清算完結,據復並無受理該公司呈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庭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50001738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81,688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 │ 1 │OC0000000 │400,874元 │94年10月23日│94年10月24日│ ├──┼─────┼─────┼──────┼──────┤ │ 2 │OC0000000 │401,155元 │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20日│ ├──┼─────┼─────┼──────┼──────┤ │ 3 │VA0000000 │379,659元 │94年10月5日 │94年10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