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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1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12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韶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1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李婉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韶陶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第一銀行木柵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V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8013萬元。詎原告於94年10月24日予以提示時,竟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紙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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