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130號原 告 聯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13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鋼材,積欠貨款含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20462元,惟被告收受貨品後,竟拒付貨款,經原告屢催不理,原告爰依法起訴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債權憑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 僅以其異議狀未述明任何理由表示該債務尚有爭議,復以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經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