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3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歐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238,000 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經原告為付款提示,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為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 2項、第121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9,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