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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黃桂興黃桂興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353號原   告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家琴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3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4年7月15日 、票據號碼為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224,72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4年9月19日提示支票 ,竟不獲付款,之後,被告曾部分還款計304,560元,惟 餘款920,160元,至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尚未清償之票款部分,被告應擔保其支付,原告並得依法請求尚未清償部分票款之利息,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票款920,16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悅生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悅生公司)本身無法開立支票。 2.悅生公司之負責人為乙○○先生。 3.悅生公司與原告於94年4月19日訂有被證1之經銷合約書1份,並由被告出面簽約,合約第3條約定悅生公司向原告購進「肽享受」產品,合作初次悅生公司應先給付30%現金,餘款於交貨時開立3個月票款支應。 4.原告與悅生公司初次交易時(94/4/22),悅生公司訂 購1,620盒肽享受產品,每盒單價1,080,合計共 1,749,600元。悅生公司依約先將系爭交易之訂金52萬 4,880元(1,749,600元×30%=524,880元)以匯款方 式匯入原告帳戶,而尾款1,224,720元(1,749,600– 524,880=1,224,720元)則以被告自己為發票人開立原證6支票給付原告,未料該支票於期限(94/7/15)屆至提示後竟不獲付款。 5.悅生公司分別在94/5/4訂購120盒、94/5/5訂購60盒、 94/5/19訂購120盒,該期間合計向原告訂購「肽享受」產品合計共300盒,金額為324,000元(300×1,080= 324,000元)。又在94/7/11向原告訂購「肽享受」產品282盒,金額為304,560元(282×1,080=304,560元),被告則以其自己作為發票人開立如原證1之2紙支票,該2紙被告開立之支票於到期日(94/9/12)皆已兌現無誤。 6.雙方簽訂之被證1之經銷合約書內並無任何約定由被告 簽發支票交與原告作為悅生公司給付貨款之擔保之字眼。 7.系爭買賣交易被告已部分還款共計304,560元。 (三)爭執事項: 1.被告簽發系爭票號AL0000000,票面金額1,224,720元之支票予原告究竟是基於擔保之意思亦或是基於承擔悅生公司債務之意思? 2.原告公司有無依照合約經銷合約第6條之規定持續進行 媒體廣告? 3.系爭產品是否是訴外人台糖公司所研發製造? 4.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無瑕疵? (四)對爭執事項之意見: 1.被告簽立系爭票號AL0000000,票面金額1,224,720元之支票予原告究竟是基於擔保之意思亦或是基於承擔訴外人悅生公司債務之意思? 基於以下理由可知被告是基於承擔訴外人悅生公司債務之意思而簽發支票,應負第一線債務人之責任,而非僅是擔保貨款: (1)經銷合約書,並無約定由被告簽發支票交與原告 係作為悅生公司給付貨款之擔保,被告在無任何 保證字樣之前提下,主張係為保證目的而開立支 票,因就該事實舉證證明之。被告答辯狀曰:「 兩造間既約定於履行契約後,而訴外人不履行契 約時,被告始有支付系爭票款之義務」云云,原 告亦否認有此約定,請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資 證明。 (2)依一般交易習慣及商業慣例,開立票據以為擔保 契約債務履行,票面金額幾以整數為之,本案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是為1,224,720元,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認其係為保證關係所開立,被告抗 辯所云殊不符常理。 (3)且若如被告所云,該支票係擔保貨款之用,則依 商業習慣,該支票應該開立貨款總金額即1,749, 600元,而不會只是開立尾款金額1,224,720元。 (4)再者,原告與悅生公司之歷次交易(94/5/4、 94/5/5、94/5/19、94/7/11之交易)皆由被告開 立支票支付貨款,該兩張以被告為發票人以給付 貨款之支票皆已兌現。亦即,原告與悅生公司歷 次交易之貨款皆是由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直接兌現 而為清償,從未有悅生公司不履行債務時才由被 告兌現其支票。但被告卻單單就系爭票據主張其 僅負保證人責任,那請被告合理說明其他貨款為 何不是於悅生公司不付貨款時才兌現,被告顯然 是拿了貨卻不願依約給付貨款,而臨訟杜撰。故 被告不僅非保證人,實為第一線之債務人,原被 告間之原因關係,乃為被告之債務承擔。 (5)又,悅生公司本身無法開立支票,而雙方簽約時 ,是代表悅生公司之被告出席簽約,對於無法開 立支票之悅生公司,被告與原告在契約第3條約定,悅生公司之餘款於交貨時開立3個月票款支應,並由被告開立以被告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 顯然被告已同意承擔悅生公司之債務,否則被告 不會明知悅生公司無法開票,還代表悅生公司表 示悅生公司之貨款用票據支付,並以自己為發票 人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 (6)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主張:「果該支票係訂購1,620盒商品之貨款,何以第三人悅生公司於94/4/28會再匯款52萬4,880元給原告。」按悅生公司與原告於94年4月19日訂有被證1之經銷合約書1份,並由被告出面簽約,合約第3條約定悅生公司向原告購進「肽享受」產品,合作初次悅生公司應先給付 30 %現金。故悅生公司依約先將系爭交易之訂金52萬4,880元(1,749,600元×30%=524,880元) 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而尾款1,224,720元(1,749,600–524,880=1,224,720元)則以被告自己為發票人開立原證6支票給付原告,此為依合約履行,並無任何異樣,也與被告之主張無關。 (7)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指述原告所發被證5之信函有「意外獲得清償」之字眼,可見各該支票非供清償 之用。惟查,原告於被證5信函中云「意外獲得清償」,係因為依一般交易經驗,廠商所開立之數 張遠期支票中,若其中一張跳票,則到期日較晚 之支票也會因骨牌效應而接連跳票。被告開立之 原證6支票,發票係94/7/15,提示時遭退票。故 對於同樣是被告所開立支付貨款的原證1兩張支票,發票日為94/9/12,原告即抱著嘗試之心態去提示付款,竟順利兌現,故才會在信函中表示「意 外兌現」,此觀信函全文自明,實與被告之主張 是否為保證無關。 (8)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主張:原告在訴訟後才於95年1月間開立統一發票,故系爭支票非給付1,620盒商品之對價云云。惟查,就是因為被告未給付剩餘 貨款,才導致原告無法開立發票出去。但被告卻 反以此作為攻防方法,原告只好請示國稅局,國 稅局才表示可以先開立發票,若事後該款項未能 進帳,再聲請退稅,故原告才在95年1月先暫時補開發票。 2.原告公司有無依照合約經銷合約第6條之規定持續進行 媒體廣告? 被告於答辯狀稱:原告未依經銷合約第6條之規定,持 續進行媒體廣告一節,非屬真實,原告於94年4月7日、同年7月21日在週刊上有全篇之廣告,而刊載於報紙上 之廣告更持續於94年至95年間不曾間斷,被告指原告有違悅生公司之經銷合約,實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系爭產品是否是訴外人台糖公司所研發製造? 被告稱該產品「肽享受」非台糖公司所研發,並稱台糖公司僅係接受原告公司委託代工一情,亦非真實,此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該產品係由台糖公司所研發製造,而由原告負責出品行銷推廣工作。該證物並有庭上向台糖公司函查後所取得之資料比對可證,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無瑕疵? (1)查,被告於95年2月14日之答辯狀自行提出被證4 ,並在該答辯狀以此被證4為基礎主張:「當時台糖公司生產之酵母粉發生長蟲之消費者糾紛而全 面回收」云云。惟查,被證4內文第4行寫明「研 判是運輸過程中破包溢漏,而引起蟲子覓食。」 並在第5行寫明「台糖強調,酵母粉產品本身並無問題」第6行並云:「同時對瑕疵破漏及逾期酵母粉,也都全數更換」。根本不是被告所說:「當 時台糖公司生產之酵母粉發生長蟲之消費者糾紛 而全面回收」。被告以提出之證物為掩飾,欲擾 亂法院對事實之判斷,動機實屬可議,顯然欲混 淆視聽。 (2)又被告於95年6月16日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之被證7內文第7行也寫明:「台糖公司昨天表 示,包括健素、香健素以及健素糖三類產品,全 部暫時停生產」,旁邊圖片下之標示也寫明:「 台糖已宣布健素、香健素以及健素糖三類產品, 全面下架及暫停生產」。可見,台糖公司之該疑 似弊案,根本僅涉及「健素、香健素以及健素糖 三類產品」與本件「肽享受」產品無關係,被告 明知自行引用之報章雜誌,對己不利,還誤以為 鈞院也不會仔細審酌該資料,更可見其收了貨物 欲惡意不願付款之心態。 (3)又網站上2006/6/14之即時新聞明言:『本公司採取高標準全面下架以「優質蛋白粉」為原料之商 品,健素、香健素以及健素糖三類產品,同時暫 停生產』。2006/6/15之即時新聞也指述:『台糖公司生產與「優質蛋白粉」有關的產品有健素、 香健素以及健素糖三類產品,並不包括唯他酵母 粉,媒體有誤寫之處,敬請協助強調與更正。』 更可見,台糖公司疑似弊案之產品僅包括健素、香 健素以及健素糖三類,而與本件產品無關,就連 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9媒體報導也云:「市面上的健素、香健素以及健素糖等三類產品,預計一、 兩天內,將可回收完畢」。被告欲以台糖公司特 定疑似有問題之產品作為掩護,製造出系爭產品 也有問題之假象,其主張顯不可採。 (4)再被告又於95年8月18日之答辯狀提出被證10台糖公司之道歉廣告1則,但細查該內容,其標題下方之小字已寫明:「自從本公司發現健素糖原料事 件後...」可見,該份道歉函也是針對上開健素、香健素以及健素糖等三類產品所做之道歉,與本 件系爭貨品根本無關。再觀其下方主內容第2點標題僅寫「相關產品全面下架回收」,整篇內容更 未提及「酵母粉」3字,但被告卻在書狀上自行加油添醋云:「95年8月9日更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廣 告(被證10),對於與酵母粉相關之產品全面下 架回收」,顯然又在編造事實。被告自訴訟以來 所提之所有證物之相關報導中,皆未提及「肽享 受」3字,請被告勿再混淆視聽,拖延訴訟。 (5)實則,原告於94年10月28日自鈞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至今已半年,被告收受貨物後不願付款,從 未提出任何事證,僅提出了諸多與本案根本無關 之媒體報導,就想混淆視聽,並空言主張原告產 品有瑕疵,其說法顯不可採。 (五)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對被告提出之證物表示意見: (1)被證1:形式真正不爭執。 (2)被證2-4:爭執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為傳媒之報導,不僅消息真實性堪慮,且無正 式書面文件,甚至連發佈消息之人是否經過正式 授權皆不得而知,與原告提出蓋有台糖公司大印 之原證5相較,原告爭執該項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3)被證5-6:形式真正不爭執。 2.由台糖的函可知有瑕疵的並不是本件產品,還有衛生局的函表示酵母粉也沒有問題。被告所提出資料和各機關回覆均不符,進口報單上也是健素糖,不是本件產品。(六)提出原支票影本3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原告對悅生公司之出貨單、原告對悅生公司之發票、原告持續進行媒體廣告之報章雜誌、台糖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科技事業部所出具之證明書、網站上2006/6/14之即時新 聞、網站上2006/6/15之即時新聞、律師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悅生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4年4月19日簽立「肽享受」產品 之經銷合約書,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作為悅生公司給付貨款之擔保,惟據悅生公司表示,原告公司並未依經銷合約第6條規定持續於媒體廣告,且台糖公司不但於 媒體上否認該產品為其所研發,並強調僅係接受原告公司委託代工,此外,當時台糖公司生產之酵母粉發生長蟲之消費者糾紛而全面回收,酵母粉又為「肽享受」之重要原料,致該產品嚴重滯銷,各藥房紛紛退貨,悅生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出面解決,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提示系爭支票,致生退票結果。 (二)次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已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系爭支票既經被告於簽發支票時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始交付原告,則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合先陳明。本件原告首應舉證其與悅生公司間貨款債務究為多少?若未證明其已履行契約,即應退還原支票,亦即被告得以不負支票票款之義務相對抗。綜上所陳,兩造間既約定於原告履行契約後,於悅生公司不履行契約時,被告始有支付系爭票款之義務,今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針對原告之陳述再為抗辯: 1.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係供擔保之用,說明如下: 原告於94年12月8日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以 台北南海郵局第1803號存證信函稱「關於悅生公司指稱之擔保本票乙情,容有誤會。蓋,悅生公司於94年4月 22日曾向本公司訂購1,620盒商品,該筆貨款計新台幣 1,224,720元,然悅生公司並未依約付款,渠所開立之 94年7月15日之票期,已經銀行通知因與原留印鑑不符 而遭退票。」云云,惟查第三人悅生公司業於94年4月 22日簽約後即於94年4月28日匯款52萬4,880元至原告公司在華南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可 稽,足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之用,並非作為給付價款之用。原告又陳稱:當本公司提示悅生公司當初所支付之282盒商品之支票時,竟意外獲得清償惟因 雙方嗣後已談妥,該部分貨款改由維康公司負責。」云云。惟查,當初第三人悅生公司與原告談好,先向原告調借282盒至維康公司,日後由悅生公司自藥商退回之 商品返還原告,並約定由被告先行提供支票面額 304,560元,作為擔保之用,然原告卻違約逕予提示, 才有所謂「意外獲得清償」之說。故系爭支票既為供擔保之用,原告與第三人悅生公司間之糾紛未解決前,被告即無支付該筆款項之義務,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2.原證1之支票,原告於前揭存證信函中既稱係意外獲得 清償,且原告自動將獲償款項抵充系爭票款,卻又主張被告係以各該支票給付貨款,寧無矛盾乎?本件之爭點在於第三人悅生公司既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擔保付款,或依民法第303條規定, 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3.台糖公司於黑心酵母粉事件發生後即表示暫停與酵母粉相關產品之生產,並願無條件回收。95年8月9日更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廣告,對於與酵母粉相關之產品願全面下架回收。準此,第三人悅生公司於95年7月27日以台北 館郵局第829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原告回收台糖公司 以酵母粉為原料生產之「肽享受」產品,惟原告置之不理,第三人悅生公司乃於95年8月9日台北公館郵局第 842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在案。契約既經解除後,契約 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應將已收受之金錢及支票返還第三人悅生公司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於法顯屬無據。 4.自從台糖公司進口飼料用酵母粉事件經媒體大量報導後,台糖公司雖不便承認其以酵母粉為原料之產品均有瑕疵,但對外表示,只要消費者有疑慮,該公司均願全面回收,短期內消費者也不敢購買台糖公司以酵母粉為原料所生產之產品,原告公司當然應該按台糖公司之公告,要求台糖公司全面回收,豈可任令該產品繼續在市面上販售。 5.若中國時報等各大媒體所報導顏榮松檢察官之發言屬實,無關偵查公開與否,則系爭「肽享受」產品中屬酵母粉之原料,當然來自該司進口之飼料用酵母粉,又據進口報單既載明「NO eatable」(不可食用),系爭「肽享受」產品,經第三人悅生公司要求原告回收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無據。 6.根據媒體報導,台糖公司進品報單上載明為不可食用之酵母粉,但台糖公司在網頁上載明檢查一切合乎食品衛生標準,然而卻又表示只要消費者有疑慮願無條件回收。又此次函內容為「肽享受」產品之酵母粉來源為何?台糖公司竟避重就輕表示非使用華偉商行進口之酵母粉,但係向何家貿易商採購卻無法回答,故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 7.訴外人蔡敏芳為維康公司之採購主任,按維康公司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有原告94年8月12日台北南海郵局第 1803號存證信函第9項可稽,據訴外人蔡敏芳表示業已 將原告公司之產品「肽享受」完全退還給原告,目前均未銷售該產品,足證原告所交付之「肽享受」產品有重大瑕疵,又台糖公司既對外表示只有消費者有疑慮即無條件回收,因此有證明原告公司是否因此回收市面上「肽享受」產品之事實。 (六)提出經銷合約書、蘋果日報94年7月7日報導1則、網頁資 訊2則、東森網路新聞1則、存證信函、匯款收據、自由時報報導、產品外包裝、媒體廣告、95年8月9日蘋果日報A5版台糖公司道歉廣告、台北公館郵局第829、842號存證信函、中國時報95年6月16日報導、蘋果日報95年8月9日報 導、媒體報導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糖業公司函調該公司與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及依兩造聲請向台灣糖業公司函查「肽享受」產品生產製造過程中是否有使用人類不可食用之飼料級酵母粉以及目前台糖公司宣布全面回收之產品中,是否有包含「肽享受」產品;及依被告聲請向嘉義縣衛生局函詢有關其會同台南縣檢調單位抽驗台糖公司所產製之酵母產品之檢驗結果之相關資料。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7月15日、 票據號碼為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24,720元之支票1 紙。詎原告於94年9月19日提示支票,竟不獲付款,扣除被 告其後部分付款304,560元,尚餘票款920160元及自提示日 即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票據影本乙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票據只供擔保訴外人悅生公司支付原告貨款之用,及原告未依其與訴外人悅生公司間之約定持續於媒體廣告,及原告所提供予訴外人悅生公司販售之肽享受產品所使用之酵母粉原料經舉發為使用不可供人食用之酵母粉為原料,其產品有所瑕疵,台糖公司業已表示全面回收該項產品,原告卻不願回收,故訴外人悅生公司已向原告表示解除其與原告間之契約,被告自亦得執以抗辯等語。惟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44條,關於保證之 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此項於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其發行系爭票據交付予原告,只係為擔保訴外人悅生公司對原告給付貨款之用,非惟其票上未記載保證之意旨,即或記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且被告亦未能就其所陳稱發行系爭票據係為擔保訴外人悅生公司貨款之給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辯稱並無可採,亦即被告所為發票並交付予原告之票據行為,應回歸票據法上有關票據權利義務關係處理,要無民法保證章節規定適用之餘地。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1年台簡上字第22號、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及69年台上字第375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只要所持票據係屬真正,依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即得依票載文義行使票據上權利,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則當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其主張即無足採。經查,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未依其與訴外人悅生公司間之約定持續於媒體廣告系爭肽享受產品,及原告所提供予訴外人悅生公司販售之肽享受產品所使用之酵母粉原料經舉發為使用不可供人食用之酵母粉為原料,其產品有所瑕疵,原告卻不願回收該項產品,故訴外人悅生公司已向原告表示解除其與原告間之契約,被告自亦得執以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然查,原告確曾於壹週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持續就肽享受產品為廣告,有原告提出之壹週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上之廣告附卷可資為證,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可採。又被告雖一再質疑系爭肽享受產品所使用之酵母粉原料有所瑕疵,台糖公司已經允諾全面回收肽享受產品,並提出剪報及網路資料數份為憑,惟查報刊及網路所報導之資訊是否即屬真實可信,本即充滿不確定性,故被告所提之報刊及網路資料是否可充為證明其所主張之確切證據,本堪質疑。又即或被告所提上開報章資料確屬可信,但依上開報刊所示資訊,其所報導者均為關於台糖公司自供應商華偉商行進口之原料所製成之健素、香健素及健素糖等三類健素糖系列產品,本件系爭之肽享受產品均不在其內。更者,依台糖公司之覆函所稱「肽享受(錠部分)產品之原料酵母粉及啤酒酵母粉(膠囊部分),有使用酵母粉原料,但所使用酵母粉非健素事件之供應商(華偉商行)所供應,並無品質疑慮問題。酵母粉有關之相關商品已全面下架回收,不包含代工生產之肽享受產品」,及嘉義縣衛生局覆函所稱「肽享受產品經查證結果,未使用進口飼料酵母粉為原料」,可見原告所辯稱因發生使用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酵母粉為原料而經台糖公司全面下架回收者係有歸健素糖之系列產品,並不及於本件系爭之肽享受產品,應屬合理可信。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稱肽享受產品所使用之酵母粉原料有所瑕疵,台糖公司已經允諾全面回收肽享受產品再為舉證加以證實,其徒以上開主張據而主張訴外人悅生公司已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非可採。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辯稱既乏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之餘額 920,16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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