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健宏即錸德工程行 被 告 長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5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承租其所有25公噸重、檢查號碼41Z0000000000號之起重機一台,約定租期自92年7 月1 日起至工程結束止,計費方式為每月基本租金新台幣(下同)140,000 元,月休4日,每日工作8小時,其它工作時數為加班,加班租金每日為5,385元,每時為900元,被告應於每月月底結算日起5天給付現金70,000 元,其餘含加班費內之款項,開立每月月底結算日起45天支票或以現金支付之,每月計付一次;詎被告自92年12月起至93年7 月止,未依約給付租金,結算後尚欠租金792,514 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重機租賃契約書、工作明細表、計算式及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租金總計792,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