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25號原 告 乙○○即錸德工程行 被 告 長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之姓名「陳健宏即錸德工程行」,應更正為「乙○○即錸德工程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