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8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美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優克林影像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8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
4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91年3 月間與原告公司員工陳貞如勾串,誆冒原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頂公司)訂貨,而由匯頂公司於同年3月5日將背膠啞光海報紙36吋30支、50吋30支及同年6 月28日將背噴燈箱片36吋10支、50吋10支(下稱系爭貨物),分別出貨至圖騰視覺廣告企業社(下稱圖騰企業社),原告因於同年7 月6日及92年9月30日分別支付前開二筆貨款新台幣(下同)81,900元及54,600元,總計136,500 元;嗣原告發現該二筆帳款向被告收取貨款時,因被告否認有訂貨之事實,致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遭駁回,原告再依買賣及不當得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圖騰企業社給付前開款項,亦因原告與圖騰企社間無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證述,圖騰企業社係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並已將該貨物價款給付被告公司而遭駁回;是前開本院判決已肯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已收受系爭貨物之價款,而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貨物之價款,並受有給付運費之損失4,800元及利息損失17,007元,總計損失17 萬餘元,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136,500 元及運費、利息總計1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公司係於91年7 月22日始設立登記,在此之前,係優克廣告企業社與原告間有生意往來,而優克廣告企業社向原告購買商品所積欠之貨款,業以50吋背膠啞光海報紙共85支作為替代給付貨款清償完畢,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貨款,另原告僅就系爭貨物僅給付匯頂公司136,500 元,向被告請求加計運費共計15萬餘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間並無買賣等契約關係,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貨物之價款136,500 元,及被告確有受領系爭貨物賣出之價款利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747 號宣示判決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岡簡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系爭貨物出貨單暨匯頂公司簽認收款無誤字樣、原告公司就系爭貨物簽發支票二紙等件影本為證。雖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是本件兩造間爭執者在於,㈠、被告究竟有無受有利益,若受有利益,係何時受有若干利益,㈡、被告所受利益是否已經償還原告,㈢、若未償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之數額究為若干?經查:
㈠、雖被告以其公司係於91年7 月22日始設立登記等語置辯,並提出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函為證。然被告公司確有收受圖騰企業社就系爭貨物所交付之價款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到庭證述無訛,有前揭該院93年度岡簡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理由四項下記載:「... 被告(指圖騰企業社,下同)取得上開貨品之原因,係被告向優克林公司(該判決第一項記載優克林影像廣告有限公司,然並無該名稱之公司存在,業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明無訛,是應指被告優克林影像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誤,下同)訂購,優克林公司再向原告(指本件原告,下同)訂貨,原告再向匯頂公司訂購該等貨品直接交付予被告,目前被告已將貨款給付予優克林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優克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場證陳屬實... 」等語甚詳,且兩造間確無買賣等契約關係,而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貨物價款136,500 元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究竟有無受有利益,若受有利益,係何時受有若干利益等事實,自應由較接近此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94年5 月19日諭知被告舉證,被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為優克林廣告企業社)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前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日期與匯頂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出貨日期91年3月5日及6月28 日,兩者相去不遠,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有該貨物價款利益136,500元等情為真正。
㈡、又被告抗辯優克廣告企業社已將50吋背膠啞光海報紙共85支返還原告,作為替代給付系爭貨物價款完畢一節,雖提出原告91年7 月31日出具之同意書、退貨摘要紀錄及出貨單一紙(見被告94年7月14日答辯狀附被證2及被證3 )等件為證。然該50吋背膠啞光海報紙共85支退貨一事,與系爭貨物無關,業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前案審理到庭證述明確,有前揭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747 號宣示判決筆錄理由四項下記載:「原告(即本件原告,下同)另主張被告(指本件被告,下同)已同意將系爭貨物退還予原告,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然查,該份同意書雖然記載原告同意被告於91年6月6日及91年7月份貨款,全額貨款為122,936元,經雙方協議以50吋背膠啞光海報紙共85支作為替代給付貨款,然被告否認此一同意書與本案(該案所指貨物即本件系爭貨物)有關,且觀其文意,不論貨物明細與被告承認積欠原告之金額,均系爭貨物與貨款不相符合,且原告亦無法舉證雙方係基於退還系爭貨物之合意而簽署上開同意書,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採信」等語甚詳。足見被告抗辯前揭已償還系爭貨物價款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件兩造間並無買賣等契約關係,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貨物價款136,500 元,且被告受有賣出該價款之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非無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所受系爭貨物價款之利益外,另請求返還系爭貨物之運費及利息,其中運費部分,原告提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計價一覽表,並不足證明原告實際已支出該運費,且被告提出原始出貨人匯頂公司出具之記載出貨金額達10,000元免收運費之文件,與本件系爭貨物價額已達136,500 元比較,顯不足認原告確有支出該運費,堪認被告並無受有該運費之利益,至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依其計算係分別自其開票給付匯頂公司各該貨款時起算至94年6月30日(參見原告94年7月11日民事補正狀所附請求利息給付一覽表),然此不足證明被告係自原告給付貨款時即受有利益,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係因其公司負責人甲○○與原告公司員工陳貞如勾串,誆冒原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匯頂公司訂貨,進而收取買受人圖騰企業社交付之系爭貨物價款而受有利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不能排除系爭貨物係兩造於當時帳務漏未計列,嗣後被告將之賣出取得價款而受有利益,換言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於其取得價款或原告給付價款時,即知其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故原告請求加計前述系爭貨物價款之利息,並無所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買賣等契約關係,而原告支付系爭貨物價款136,500 元,卻由被告受有賣出該價款之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賣出系爭貨物價款 136,500元,於法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價款之運費及利息部分,並未就其確有支出該運費,且被告受有該運費利益,及被告於受有系爭貨物價款利益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系爭貨物價款之利益13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