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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1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台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威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世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1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起至94年1 月止,先後向原告購買電子材料4筆,總計新台幣(下同)170,377元,迄未給付價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促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貨款,詎被告於94年3月1日收函後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價金及自起訴狀遞狀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外銷憑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買賣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70,377 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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