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1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威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世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1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起至94年1 月止,先後向原告購買電子材料4筆,總計新台幣(下同)170,377元,迄未給付價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促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貨款,詎被告於94年3月1日收函後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價金及自起訴狀遞狀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外銷憑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買賣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70,377 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