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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3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341號

原告
品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佩綾
被告
卓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4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劉蓉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卓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6日至同年9月9日間向原告購買新台幣(下同)454755元之半導體零組件,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無誤,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今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認被告主張抵銷沒有道理,因為被告收到貨品10日內沒有向原告說明哪裡有問題,而且該2批貨款是單獨的,不是同一批貨款,被告主張抵銷者應是稱有瑕疵的另一批貨,惟原告並不認為被告主張的瑕疵是存在的,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仍不曉得貨哪裡有瑕疵。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律師函暨其回執影本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主張抵銷之抗辯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雖主張抵銷抗辯,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何瑕疵,亦未具體表明抵銷之金額範圍,復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上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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