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35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358號
- 原告
- 寰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典傳訊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通譯 劉蓉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典傳訊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BK0000000支票1紙,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時,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00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經營有困難,希望能緩期並分期清償,被告公司目前有一個方案,即自95年元月起,每個月還200000元等語置辯,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605號支付命令影本1紙為證,但並不為原告所接受,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經本院審酌,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自93年12月5日起計算法定利息,但原告係於93年12月6日始將該紙票據提示付款,有退票理由單乙紙在卷可憑,故原告有關利息之請求,依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從93年12月6日起算,從而原告有關93年12月5日之利息請求,並無所據,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