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安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94年5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700 元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利用其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職務之便,連續於90年12月29日起至91年3月4日間,將其向原告之客戶大利輪胎行、揚吉汽車輪胎音響工作室、車展輪胎(即興展汽車材料商行)、凱大輪胎行、永盛輪胎友連、大豐輪胎行(即國揚輪業土城二店)及宇平汽車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共計322,700 元,業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558號判決認定被告業務侵占屬實,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僅清償50,000元,尚欠272,700元款項迄未償還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前開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利輪胎行、揚吉汽車輪胎音響工作室、車展輪胎(即興展汽車材料商行)、凱大輪胎行、永盛輪胎友連、大豐輪胎行(即國揚輪業土城二店)、宇平汽車有限公司等之銷貨單及本院92年易字第1558號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侵占款項27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