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萬特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5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原名萬特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天福,嗣於民國93年10月8 日更名為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於93年5 月26日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95,365 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3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我不知道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這家公司,我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我與胡天福(被告公司之原任法定代理人)沒有關係,我是被冒名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雖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更名前之法定代理人胡天福代表公司所簽發,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被告公司更名後,其法人格仍屬同一,自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殊不因其公司有無更名或法定代理人有無變更而有異,至於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到庭辯稱其遭冒名登記為法定代理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仍不能免除該公司應負之發票人責任。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