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55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鵬達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5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鵬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490,000元、490,000元,2筆共計9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9月6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每月6日攤還利息並於到期償還本金,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 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僅攤還部分本金,尚欠借貸本金77,669元、77,669元,2筆共計155,338元迄未清償,利息繳至93年12月13日止,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155,338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 │一 │77,669元│自民國93年12│按年息百│自民國94年1月15日 │按上開利率│ │ │ │月14日起至清│分之7 │起至94年7月14日止 │百分之10 │ │ │ │償日止 │ ├─────────┼─────┤ │ │ │ │ │自民國94年7月15日 │按上開利率│ │ │ │ │ │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0 │ ├──┼────┼──────┼────┼─────────┼─────┤ │二 │77,669元│自民國93年12│按年息百│自民國94年1月15日 │按上開利率│ │ │ │月14日起至清│分之7 │起至94年7月14日止 │百分之10 │ │ │ │償日止 │ ├─────────┼─────┤ │ │ │ │ │自民國94年7月15日 │按上開利率│ │ │ │ │ │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