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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8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豪邦電子有限公司(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8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通譯 劉蓉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台灣豪邦電子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以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SD0000000之支票1紙,並經由被告台灣豪邦電子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後交由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前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即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不否認,其法定代理人甲○○僅以其係積欠他人款項,故聽從該債權人之建議出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未曾設立系爭被告公司等語置辯,惟就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代表人確為甲○○,至為明顯,殆無疑義,據此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上述之抗辯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事由。復以,被告台灣豪邦電子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另按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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