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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9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劉台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權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92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 日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票號CK0000000 號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付款提示日即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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