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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966號

給付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台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皇達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966號給付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皇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皇達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3 日邀同另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3日起至96年4月23日止,按期於每月23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3.09)加碼年息百分之4.16計息,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皇達公司於94年5月13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僅攤還本息至94年4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同年5月24日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應按屆期當時之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293加碼年息百分之4.16,即年息百分之7.453計算,尚欠借貸本金399,996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書暨借據、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399,996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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