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974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劉台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原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陳惠生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97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五三七號執行事件之拆除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十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五號民事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Q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太白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9537號返還租賃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聲請拆除之台北縣新店市○○段第1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975 號民事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Q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太白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夏厚如、林就幹、吳士芬等(下稱夏厚如等人)於民國53年1 月間出資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渠等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於60年4月5日以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價格,出售予原告等人,詎被告誤認為訴外人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所有,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夏厚如等人怠於行使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1 夏厚如等人與訴外人九州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州公司)間租賃契約書、原證7 九州公司出具之證明、原證2及原證8亞洲公司所發函文、原證12九州公司及亞洲公司出具之租金收據、原證4 原告與夏厚如間買賣契約書等文書內簽名及蓋章之真正,且前開文件所指標的,有指土地者,有指建物攬碧樓即芋蓁湖路 2號者,已不相同,不惟與原告提出之原證3 所載課稅地址台北縣新店市○○里○○路33號即大佛寺不同,並與系爭房屋太白樓非屬同一標的,又前開租約、證明、函文及收據之對象,有九州公司者,亦有亞洲公司者,亦不相同,故可知原告前開文件所指攬碧樓,並非系爭房屋太白樓,另系爭房屋太白樓牆角,雖有石刻記載業主為夏厚如,但不能推論或證明即為夏厚如所刻,且所指夏厚如個人,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夏厚如等三人所有,亦有不同,是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夏厚如等人所有及原告所購之物即為系爭房屋,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者:

㈠、被告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95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現以訴外人亞洲公司為債務人,而就系爭房屋太白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

㈡、系爭房屋即太白樓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1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縣市○○段芋蓁湖小段23之3 地號,前為被告出租予訴外人亞洲公司經營碧潭樂園之用。

㈢、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無門牌編號,牆角石刻載有業主為夏厚如等語,與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里○○路33號之大佛寺,非屬同一建物。

㈣、訴外人夏厚如等人前曾就坐落碧潭樂園內台北縣新店市頂城里即稅籍號碼05078號之房屋繳納房屋稅,該稅籍號碼05078號之房屋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資料號碼0000000000 號之房屋,係指同一課稅地點之房屋,據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復:前開課稅地點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里○○路33號。

㈤、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牆角石刻照片2 張(原證11)、台北縣政府54年至61年房屋(捐)稅繳納(稅)通知書(原證16)、台北縣稅捐稽徵處75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原證17)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4年房屋稅繳款書(原證3)、台北縣新店鎮公所59年9月9 日北縣店財字第18060 號通知(原證18),及被告提出之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795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被證1)、台北縣新店市○○路33號即大佛寺照片3張(被證2)在卷可稽,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4年12月23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34716 號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9537號卷核閱屬實,在該卷節影本在卷可佐。

四、惟原告主張訴外人夏厚如等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已出售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即為原告買受自夏厚如等人出資興建者。經查:

㈠、系爭房屋即太白樓,牆角石刻載有業主為夏厚如等語之事實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足稽,業如前述,已堪認原告所言非虛。雖被告抗辯該系爭房屋牆角石刻所載業主為夏厚如,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夏厚如等人所有及原告所購之物即為系爭房屋云云,但可確認系爭房屋,絕非被告之執行債務人亞洲公司出資興建,此觀前揭被告提出之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795 號民事判決,記載該案被告亞洲公司於訴訟中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早在被告亞洲公司向原告(按指本件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存在,非被告亞洲公司所有,自非亞洲公司所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亞洲公司拆除地上物,實非適法」等語(見該案判決書第16頁)可資對照,且被告前開否認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夏厚如等人於53年間向九州公司承租台北縣新店市○○段芋蓁湖小段之碧潭樂園內土地,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攬碧樓,並向九州公司繳納土地租金,嗣於56年7月起改向亞洲公司繳納土地租金,迄60年4月間將所興建之攬碧樓出售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夏厚如等人與九州公司間於53年間所訂土地租賃合約書(原證1)、九州公司於53 年間出具准予興建攬碧樓之證明(原證7)、亞洲公司於60年間所發函文(原證2及原證8 )、九州公司及亞洲公司於55年至57年間分別出具之土地租金收據(原證12)及原告與夏厚如等人於60年間所訂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原證4)等件為證。

㈢、雖被告否認前揭文書內簽名及蓋章之真正,惟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已提出前開文件之原本到院,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且前開文件製作時間,係自53年至60年間,迄今已逾30年以上,況原告除已提出前開文件製作者九州公司已撤銷、亞洲公司已停業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證5及原證13 )、九州公司董事長牛踐初、見證前開買賣契約書之律師高明松均已過世之電腦查詢資料(原證6及原證9)在卷可參外,並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夏厚如等三人之印鑑證明到院為證,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前開文件(即原證1、7、2、8、12及4 等文件)內簽名或蓋章,有何可資懷疑並非真正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空言置辯,殊無可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所提前揭文件,均堪信為真正。

㈣、又系爭房屋太白樓坐落之台北縣新店市○○段第1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縣市○○段芋蓁湖小段23之3 地號,前經被告出租予訴外人亞洲公司經營碧潭樂園之用,已如前述,此與前述訴外人夏厚如等人向亞洲公司之前手九州公司承租以興建攬碧樓之土地,即坐落在台北縣新店市○○段芋蓁湖小段之碧潭樂園內等情相符,且夏厚如等人自56年7 月起改向亞洲公司繳納租金,亞洲公司並於60年間兩度發函明言:攬碧樓係夏厚如等人興建(參原證2 )並轉讓原告經營(參原證8 )等語無訛,又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太白樓於94年12月間所拍照片2 張,與前述原告向訴外人夏厚如等人購買之攬碧樓房屋翻拍60年間照片2 張,比對結果兩者外觀甚為一致。是堪認原告主張前述攬碧樓即為系爭房屋太白樓等情為真正。

㈤、此外,前述攬碧樓即系爭房屋太白樓,係未經保存登記而無門牌編號之建物,與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里○○路33號之大佛寺,並非相同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夏厚如等人前繳納房屋稅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頂城里之攬碧樓(即原證16稅籍號碼05078 號、原證17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原證3資料號碼0000000000 號之房屋),當無可能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里○○路33號之大佛寺甚明,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載:原告稅單所載課稅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里○○路33號云云,未經查證而不實在等語,堪以採信,附此敘明。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太白樓,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9537號強制執行在案,而該屋即攬碧樓係原告買受前手即訴外人夏厚如等人出資興建,屬夏厚如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房屋,並非被告之執行債務人亞洲公司所有等情,已如前述,且該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影卷在卷可按,足認該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屬實,則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就系爭房屋,訴請排除該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及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974 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