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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聲字第29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林建汎即暐鴻電機材料行
相對人
南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如

上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4年度店簡字第10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停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0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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