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開當事人間95年度店勞簡字第2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演繹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開當事人間95年度店勞簡字第22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肆萬零肆佰壹拾參元未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RolandSJ-740大型輸出機二台,嗣於96 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746元,包含基於同一勞動契約基礎事實之薪資、遣散費、預告工資、失業補助差額、勞退金差額等及法定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受雇於被告公司,薪水平均每月25,000元,因被告公司虧損,積欠薪水,不得已於95年7月31日離職。惟離職時被告仍積欠原告95年1、2、3、6、7月份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2,89 0元,及遣散費27,083元、預告工資8,333 元、失業補助差額33,696元及勞退金差額6,744元未給付,為此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欠薪資等共148,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水25,000元及被告積欠薪資72,8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簽之單據一紙及存摺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確實有欠原告薪水,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
四、有關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部分: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 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原告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3.本件被告既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95年1、2、3、6、7 月工作報酬,原告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之資遺費為:
(1)舊制期間資遣費:原告依舊制年資為94年 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計 6個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期間的資遣費為元(25,000*6/12=125,00)。
(2)新制期間資遣費:原告依新制年資為94年7月 1日95年7月31日止,計13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新制期間資遣費為13,542元(25,000*1/2*13/12=13,542)。
(3)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合計為26,042元(125,00+13,542=26,042)。
五、有關原告請求之預告工資部分:按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因勞工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時,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契約,不生預告期間問題;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僅準用第17條,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工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預告工資,即有未合。
六、有關原告請求之失業補助差額部分: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訂有明文。
2.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僅以月15,840元計算投保薪資,致原告於非自願性離職後,少領失業給付金32,976元﹝(25,000-15,840)*60/100*6=32,976﹞,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該等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
七、有關原告請求之勞退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訂有明文。
2.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僅以月15,840元計算投保薪資,致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短少5,629元﹝ (25,000-15,840)*6/100*13=5,629﹞,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該等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