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聲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育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昶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3年度店簡字第365號判決,並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63元 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4,563元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即4,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