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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549號

給付處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熊誦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遠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549號給付處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154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9 月27日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 日至95年4月20日止,委託原告處理廢棄物共計127.64公噸,依台北市政府公告每公噸焚化處理費為每公噸1858元整,共計237,154 元,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5,000元後仍積欠原告新台幣132,154元。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95年4月20日及95年5月4 日前繳清該款項,經原告催討至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除業者付款通知單、代清除業繳費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公告、協議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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