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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8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859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丁○○應收受送達

兼上二人共 乙○○應收受送達

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8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林榮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5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及授信約定書3紙交予原告,約定自93年8月5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詎借款人於95年8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將借款人於原告行庫內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現計尚欠本金296,938元及自95年8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法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拒絕往來戶名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尚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且希望原告能調降利息等語置辯並提出訴願書1紙,惟查原告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利率請求利息,並未超逾民法所定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限制,故被告所辯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核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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