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88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88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碩鎂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88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林榮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碩鎂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2日簽發,以國秦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JP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訴外人柯賜海,因訴外人柯賜海積欠原告30萬元之債務,訴外人柯賜海即將前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作為清償積欠原告30 萬元債務之方法。因被告及訴外人柯賜海等2人於前開發票日無資力兌付,被告及訴外人柯賜海等2人請原告可否延期提示,原告亦表同意,並約定於95年7月4日如期提示。然原告於95年7月4日向付款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提示付款時,因發票人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委託付款等事由而遭退票,原告即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34條規定,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利息起算日即為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等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第134條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經查本件原告遲至95年7月4日始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雖遭發票人即被告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委託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此有退票理由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但依上揭相關規定可知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仍不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