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10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106號
- 原告
- 達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郁棣律師
- 被告
- 東真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106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林榮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發票日95年6月10日、票據號碼CLA0000000、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東真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8號之支票乙紙,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7日與被告簽定加工生產合約書,並依據上開合約第2條第6項明定:「保證金: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須互相提供保證支票,兌現日於訂單之結案日後7天,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確保合約履行保證,於首批商品訂單結案3日內互相歸還甲乙雙方所開出之保證支票」,由上開合約內容可知,原、被告雙方相互交付保證支票目的非在兌現票載金額,目的在履約之保證,而於訂單結案後相互返還保證支票,合先敘明。
(二)孰料,被告於取得原告所開立之禁止背書轉讓之保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竟逕自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成分公司(下簡稱第一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按一般銀行實務上所謂客票融資是由銀行之授信戶(即借款人)提供其交易上所取得之票據為工具者,通常銀行會先要求借款人開設活期存款戶並以之作為備償專戶,再要求借款人將其交易上所得之票據逐一背書轉讓與銀行,以作為是項貸款之擔保,俟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將受讓之票據提示並獲兌後之票款存入備償專戶,再以該專戶內之存款清償借款人所借用款項。
(三)查系爭支票於被告違反契約精神向銀行提示不法付款後即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原告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始知系爭支票已遭被告持之向第一銀行進行客票融資,經原告與被告數度溝通後,原被告雙方遂協議終止上開加工生產合約。今合約業經原告、被告雙方協議終止,系爭保證票發生票據上權利之原因事實亦無發生之可能,故系爭支票票載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權利實不存在!另查系爭支票於原告交付與被告時,即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故被告進行客票融資時理應未將系爭支票背書與第一銀行,僅係由被告委由第一銀行代為提示,故本案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仍為被告,並無疑義。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為確認利益之存在,此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已有明示。另按最高法院52年1240號判例曾謂:「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今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保證支票,其外觀已具備法律所要求之形式要件,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即得向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另系爭支票雖已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然如有受款人即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取得該支票,該第三人仍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向原告為請求,故如無法確定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執票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主張權利或第三人向原告主張債權讓與時,原告將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且今被告已因持系爭支票向第一銀行客票融資,並委託第一銀行於發票日提示付款,然因系爭支票本係就合約履行所為之保證用途,而非兌現取款用,自於第一銀行提示後,即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此舉確已對於原告產生法律上之地位不安狀態。
(六)此外,上開跳票紀錄已嚴重影響原告之信用評等,使原告在營運過程中與銀行進行融資、信用狀額度爭取上,皆造成極大的影響與損害,今原告為向票據交換所聲請塗銷或註記系爭支票之退票紀錄以維持良好信用狀況,惟按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5點規定:「票據提示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者,發票人得檢具該確定判決書,經由往來金融業者合轉或直接向票據交換所申請註記事實」
(七)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發票日95年6月10日、票據號碼CLA0000000、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東真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8號之支票1紙,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
(八)提出加工生產合約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參考文獻-建華金融月刊,莊中原-銀行客票融資貸款之票據關係節錄、協議終止合約書影本、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影本等各1件為證。
二、被告則表明原告所主張之情俱為真實,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4年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