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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開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4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熊誦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瑞德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闕壯興
被告
健周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41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之起算日係民國95年 2月,嗣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健周汽車商行與原告有生意往來,本以現金交易方式將汽車材料送至被告的保養廠,惟原告為方便被告於叫貨時無需攜帶現金,故改變交易方式為月結,惟 2月開始出現付款異常、3月至7月未曾付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以各種不同理由延欠款項,迄今尚積欠瑞德公司新台幣(下同) 100,077元未清償,爰依兩造上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張及估價單影本32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77,即自民國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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