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74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商業
- 原告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金星
- 被告
- 立昆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74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昆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6 日邀同另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3日經核准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借得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6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6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681計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立昆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16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00,999 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專案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務100,999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