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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熊誦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836號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G2-016號牌照貳枚及行照壹枚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參拾參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用營小客車G2-016號牌照兩面、行照一枚靠行營業,雙方並簽訂經營契約書,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納費用,雖經原告多次催繳並發出存證函通知,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於95年3 月28 日解除契約,截至95年3月止,被告積欠管理費、稅金等共計7,233 元。爰依兩造間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被告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經營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被告等連帶清償相關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金臻 法 官 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法院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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