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再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再小字第2號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7月 14日本院94年度店建小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94年度店建小字第9號判決於民國95年7月27日經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95 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以不符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而於95年9月11日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9月18日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估價單所示第2項水電裝設因井水抽取不出 ;第3項狗舍儲藏室(含第4項鋁窗)因牆壁矮,隙縫引鼠盜糧,不能儲存飼料,而有瑕疵云云,就此一審判決認為「然該附表第2項至第4項之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畢,被告受領後抗辯有何瑕疵或不完全情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但被告到庭堅持表示無法舉證…,老鼠會否因鋁窗隙縫太大而跑入並非當然即得認所施作工程有何瑕疵」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卷查有關本件承攬工程之施作內容及用途係供作倉庫使用兩造並不爭執,且儲藏室牆矮之隙縫由再審被告於95年元月3日狀紙後附之照片及所寫 字樣可明,係供作儲藏室及工作物存有隙縫,由再審被告提供之照片即明,此即對事實已然顯著,依法乃舉證責任之例外,從而,一審法院仍認再審原告就此未盡舉證責任,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再者既然言明之「儲藏室」則儲置糧包,若因倉庫無法達到儲存目的自屬工作物之瑕疵,故而,再審原告對物之瑕疵是否存在並非未能舉證。綜上所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成,此有一審94年10月17日筆錄,同年12月22日筆錄可按,由於再審被告遲未完成施作,所以自來水電裝設已由清潔隊孔慶祥施作,此有再審原告上訴時所附之帳頁可按;儲藏室由祥成工程行林萬成施作,此有收據可稽,惟上開兩證物因二審上訴程序不合法遭裁定駁回,致無法斟酌,綜上所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明:本院94年度店建小字第9號確定判決廢棄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一審請求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店建小字第9號判決、95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裁定、帳頁、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13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 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兩造間有關本件承攬工程之施作內容及用途係供作倉庫使用,而儲藏室牆矮及隙縫之瑕疵,由再審被告於原審提供之照片即明,因認此為事實對法院已然顯著之情形,屬舉證責任之例外,據而主張一審認再審原告就此未盡舉證責任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然查,本院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工作物瑕疵未能舉證加以證實,其認定並未有所不當,且即或本院上開因取捨證據所據以認定之事實有所不當,依諸上揭判例意旨,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形。又即或上開情形係屬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之情形,亦屬再審原告得依上訴途徑請求救濟之情形,不論再審原告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於上訴審主張,均不得再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至再審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成,且由於再審被告遲未完成工程之施作,再審原告因此就自來水電裝設部分另委由清潔隊孔慶祥施作,儲藏室部分則委由祥成工程行林萬成施作,並提出帳頁及收據為憑,惟查,本件既經原審法院據以認定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項部分之工作物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情形,且此部分如上所述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亦不得再於再審程序爭執法院取捨證據所為之認定是否不當,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項部分之工作物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情形係已確定之事實,該部分既無瑕疵,即或再審原告確有如其所稱之水電裝設部分另委由清潔隊孔慶祥施作,儲藏室部分則委由祥成工程行林萬成施作完成之事實,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因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帳頁及收據,縱係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但即使加以斟酌該二證物,再審原告並不因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亦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