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勞簡字第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宇日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勞簡字第5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4年1 月20日起受被告公司僱傭負責高雄捷運隧道開挖工作,並依公司指派赴台北接受特殊工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約定由被告負擔其受訓期間之交通、住宿及伙食費用,並按日給付原告上課期間之薪資,另應給付原告受訓結業後於94年2月起至同年5日間待命期間按六成計算之薪資,又兩造約定薪資自94年6月1日起算,按月以新台幣(下同)45,000元計酬,坑內壓氣特別津貼每日800 元,加班費2小時內按每小時249.38元,3小時以上按每小時311.25元計算,惟被告於工程完工後拖延付款,僅按日給付原告94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部分薪資,尚欠原告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之薪資、94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假日之薪資、94年10月部分薪資及壓氣特別津貼、94年11月薪資、壓氣特別津貼及加班費,共計283,741 元(各項金額及期間之計算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原告283,741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間訂有僱傭契約及被告尚欠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薪資、壓氣特別津貼及加班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一般健康檢查體檢表、94年6月及7月薪資計算明細表、經濟部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5 件、施工人員作業資格表、薪資計算明細、台北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函、工作暨休假日期明細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固堪信為真正。
四、惟按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查原告主張前述各項即如附表所示薪資等金額,並未全然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定原告請求金額僅於108,241 元範圍內有據(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詳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受訓期間之交通、住宿及伙食費用(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業據其提出前揭一般健康檢查體檢表、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5 件等為證,堪信原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期間接受訓練,而支出各該交通、住宿及伙食費用。雖原告並未提出各該費用確實支出之單據,惟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按單程550 元、住宿費按每日700 元及伙食費按每餐30元計算,依目前受訓地點台北地區之生活水平而言,尚屬相當,自堪採信。又原告雖未提出其接受訓練確係受被告公司指派並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各項費用之證據資料,惟原告提出前揭其本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記載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而投保之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另於94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投保),與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受訓期間94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18日間,兩者期間大致相符,尚堪信原告確係受被告公司指派而接受訓練,而受公司指派接受訓練,通常應由公司負擔交通、住宿及伙食等相關費用,並為現今公司與員工間費用負擔之常例,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受訓期間之交通、住宿及伙食費用等情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該項費用12,980元,應屬有據。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應給付前項上課期間之薪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94年2月至5月待命期間按6成計算之薪資(詳如附表編號3 欄所示)、94年6月1日至15日之薪資(詳如附表編號4 欄所示)及94年6月起至9月間假日之薪資(詳如附表編號5 欄所示)。然原告主張前開上課期間、待命期間、開工前及假日之薪資,均非其實際到工而提供勞務之期間;且原告既謂其與被告間約定薪資自94年6月1日起算,已不足認兩造曾就原告94年1月起至同年2月間上課受訓期間有何薪資給付之約定;另原告提出之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記載被告為其投保期間,除前述94年2月3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外,另於94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為其投保期間,自不足認原告於94年3月間至同年6 月15日以前亦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94年2月至5月之待命期間應按6 成計算薪資,並與被告約定應自94年6月1日起薪云云,均不足採;再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其本人94年6月及同年7月薪資計算明細表,明確記載其薪資之給付係按日計薪,而非按月計酬,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95年5月4日及同年6月8日本院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明確陳明原告薪資係按日計酬,而非按月計酬,有本院該兩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雖原告到庭主張其與被告係約定按月計酬,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信,是兩造間薪資之給付,既為按日計酬,原告請求94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間假日薪資,自無所據;此外,原告所舉證人孫承財到庭證稱:「(兩造討論薪資時)當時我不在場,所以我沒有聽到他們如何談論薪資給付的事情」、「(翻譯)有好多次,是屬於工作內容上的事情... 」、「(除此之外)沒有(翻譯其他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9 月21日筆錄),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甚明。故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上課期間、待命期間、開工前及假日之薪資,均無所據。
㈢、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及編號7之薪資、坑內壓氣特別津貼及加班費,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其本人之94年6月及7月薪資計算明細表,足認原告薪資每日1,500 元、坑內壓氣特別津貼每日800 元,加班費2小時內每小時249.38元,3小時以上每小時311.25元等情無訛,又原告提出前揭其本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記載94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並為原告投保期間,足認原告於其主張之附表編號7及編號8之94年10月及同年11月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無訛。惟原告受領薪資係按日計薪,而非按月計酬等情,已如前述,則其主張附表編號6之94年10月份之9日薪資及6日壓氣費,附表編號7之94年11月份之30日薪資、23日坑內壓氣特別津貼、52小時按時薪249.38元計算及26小時按時薪311.25元計算之加班費,自應依其確有到工而提供勞務之日數為準,就此原告實際到工及休假日期,業據原告於本院95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其工作暨休假日期明細表到院,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然原告提出之前揭其工作暨休假日期明細表,既然記載其於94年10月2 日、16日及30日及同年11月13日及27日休假而未到工,竟然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前開94年10月2日、16日及30日之薪資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94年11月13日及27日之薪資,自有未合,是應於各該項目內扣除該3日及2日之薪資,其餘日期既為原告實際到工或進坑或加班日期,請求各該薪資、坑內壓氣特別津貼及加班費如附表編號6及編號7號「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薪資等共計108,24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類別及項目│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 │ │ ├─────┬──────┬────┼─────┤ │ │ │單筆金額 │日、時或趟數│總金額 │總金額 │ ├──┼─────┼─────┼──────┼────┼─────┤ │ 1 │交通費 │單程 550元│3 次×來回(│3,300元 │12,980元 │ │ │ │ │94年1 月25日│ │ │ │ │ │ │及31日、2月2│ │ │ │ │ │ │日及6 日、14│ │ │ │ │ │ │日及18日) │ │ │ │ ├─────┼─────┼──────┼────┤ │ │ │住宿費 │每日 700元│11日(94年 1│7,700元 │ │ │ │ │ │月26日至30日│ │ │ │ │ │ │、2 月3日至5│ │ │ │ │ │ │日、2 月15日│ │ │ │ │ │ │至17日) │ │ │ │ ├─────┼─────┼──────┼────┤ │ │ │伙食費 │每餐 60元 │11日×3餐( │1,980元 │ │ │ │ │ │日期同上) │ │ │ │ ├─────┴─────┴──────┴────┤ │ │ │總計 12,980元│ │ ├──┼─────┬─────┬──────┬────┼─────┤ │ 2 │94年1、2月│每日 1,500│11日(日期同│16,500元│0 │ │ │上課補薪 │元 │上住宿日期)│ │ │ ├──┼─────┼─────┼──────┼────┼─────┤ │ 3 │94年2月至5│每月45,000│4月×60% │108,000 │0 │ │ │月待命期間│元 │ │元 │ │ │ │,按六成計│ │ │ │ │ │ │算之薪資 │ │ │ │ │ ├──┼─────┼─────┼──────┼────┼─────┤ │ 4 │94年6月1日│每日 1,500│15日 │22,500元│0 │ │ │至同年月15│元 │ │ │ │ │ │日之薪資 │ │ │ │ │ ├──┼─────┼─────┼──────┼────┼─────┤ │ 5 │94年6月至9│每日 1,500│14 日(6月19│21,000元│0 │ │ │月假日之薪│元 │日及26日、 7│ │ │ │ │資 │ │月3 日、10日│ │ │ │ │ │ │、17日及24日│ │ │ │ │ │ │、8月7日、14│ │ │ │ │ │ │日、21日及28│ │ │ │ │ │ │日、9月4日、│ │ │ │ │ │ │11日、18日及│ │ │ │ │ │ │25日) │ │ │ ├──┼─────┼─────┼──────┼────┼─────┤ │ 6 │94年10月之│每日 1,500│9 日(2日、8│13,500元│9,000元 │ │ │薪資及坑內│元 │日、9 日、10│ │ │ │ │壓氣特別津│ │日、16日、23│ │ │ │ │貼 │ │日、24日、25│ │ │ │ │ │ │日及30日) │ │ │ │ │ ├─────┼──────┼────┼─────┤ │ │ │每日 800元│6 日(23日、│4,800 元│4,800元 │ │ │ │ │24日、25日、│ │ │ │ │ │ │25日、26日及│ │ │ │ │ │ │28日) │ │ │ ├──┼─────┼─────┼──────┼────┼─────┤ │ 7 │94年11月薪│每月45,000│1月(1日至30│45,000元│42,000元 │ │ │資、坑內壓│元 │日) │ │ │ │ │氣特別津貼├─────┼──────┼────┼─────┤ │ │及加班費 │每日800元 │23日(1 日至│18,400元│18,400元 │ │ │ │ │4日、7日至11│ │ │ │ │ │ │日、14日至19│ │ │ │ │ │ │日、21日至25│ │ │ │ │ │ │日及28日至30│ │ │ │ │ │ │日) │ │ │ │ │ ├─────┼──────┼────┼─────┤ │ │ │每小時249.│52 小時(1日│12,968元│12,968元 │ │ │ │38元 │至12日、14日│ │ │ │ │ │ │至26日及28日│ │ │ │ │ │ │) │ │ │ │ │ ├─────┼──────┼────┼─────┤ │ │ │每小時311.│26小時(日期│8,093元 │8,093元 │ │ │ │25元 │同上) │ │ │ ├──┴─────┼─────┴──────┴────┼─────┤ │總計 │ 283,741元 │108,2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