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海商小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海商小字第2號
- 原告
- 凱華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月貞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於民國95年1月份承攬海運運輸一個40呎貨櫃由基隆港到德國漢堡,運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421元含稅。原告在3月6日向被告追討運輸款項,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待向同業查詢得知被告公司已於2月中惡性關閉,致無法追討。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82,421元等情。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海運提單、統一發票、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合 計 │ 1,000 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