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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海商小字第2號

給付運輸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海商小字第2號

原告
凱華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貞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於民國95年1月份承攬海運運輸一個40呎貨櫃由基隆港到德國漢堡,運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421元含稅。原告在3月6日向被告追討運輸款項,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待向同業查詢得知被告公司已於2月中惡性關閉,致無法追討。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82,421元等情。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海運提單、統一發票、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合 計 │ 1,000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黃桂興

書 記 官 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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