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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041號

給付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熊誦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頌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帆
被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041號給付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玖拾柒元整,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零貳佰玖拾柒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頌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頌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9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4日起至98年9 月24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第1期至第六期約定以基準利率加碼0.41 %計收,第七期起則依基準利率加碼4.91%機動計付為指標利率。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頌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至95年2 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頌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頌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00,297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甲○○則到庭以其無力清償等語抗辯,而被告頌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利率變動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頌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無力清償債務,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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