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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台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美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新台幣(下同)162,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0 元及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優克廣告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91年3 月間使計誆冒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頂公司)訂貨,而由匯頂公司於同年3月5日將背膠啞光海報紙36吋及50吋各30支、同年6 月28日將背噴燈箱片36吋及50吋各10支(下稱系爭貨物),先後出貨予訴外人圖客廣告企業社(即圖騰視覺廣告企業社),原告已於91年7月6日及92年9月30日分別支付該2筆貨款新台幣(下同)81,900元及54,600元,總計136,500 元予匯頂公司,然被告收取圖客廣告企業社給付系爭貨物之款項(下稱系爭貨款)後,並未將同額款項給付原告,嗣原告發現後向被告收取貨款時,被告竟否認有訂貨之事實,致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向本院訴請被告嗣後成立之公司給付貨款時,遭本院以92年度店簡字第747 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而被告收取貨款然未給付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13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因訴外人圖客廣告企業社向伊訂購系爭貨物,而轉向原告訂購同額貨物,再由原告向訴外人匯頂公司訂貨,並由匯頂公司直接出貨予圖客廣告企業社,嗣伊經營之優客廣告企業社於91年6 月間因欲辦理歇業事宜,故通知原告在內之各廠商結清全部應付款項,並於91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31日與原告結算帳務,原告並同意被告以50吋背膠啞光海報紙共85支作為替代給付貨款清償完畢,該帳務結算包括系爭貨物之款項在內,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貨款,原告主張結清帳款不包括系爭款項在內,顯不足採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原告曾向訴外人匯頂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並已給付貨款,而由匯頂公司直接出貨予訴外人圖客廣告企業社,嗣圖客廣告企業社已將系爭貨款給付被告,及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貨物出貨單影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747號及94年度店簡字第281 號案卷核閱屬實,有該卷內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747 號宣示判決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岡簡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店簡字第28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94年度簡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所受利益,是否已因兩造於91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31日結算帳務而償還原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等情,業經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747 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且原告已給付貨款予訴外人匯頂公司,被告並已收取訴外人圖客廣告企業社交付之系爭貨款等情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5年7 月20日筆錄),自堪認被告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抗辯其於91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31日與原告結算帳務時,已將系爭貨款計算在內,是已將所受利益償還原告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已清償完畢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出貨單、退貨摘要紀錄及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見被告95年7月21日民事答辯狀附件),所載91年7月22日結算金額106,777元、同年月31日結算金額122,936元,前者對照被告提出之前揭退貨摘要及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見原告95年8月11日民事補充理狀所附證物1),足見係就兩造91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5日間之帳務為結算,後者對照被告提出之前揭同意書及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此與原告前揭書狀所附證物3及證物4相同),可見係就兩造91年6月6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間之帳務為結算,觀此結算帳務期間,已與系爭貨物係91年3月5日及同年6 月28日之出貨日期,不盡相同,且該後者之結算91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26日帳務,並無系爭91年6月28日貨單日期之記載,已見兩造結算帳務並無將系爭貨物計算在內;其次,對照前開兩次帳務結算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所載貨物名稱並無系爭「背膠啞光海報紙」之記載,雖有背噴燈箱膠片之記載,然係分別就91年5月16日、6月6日及6月27日等出貨日期之貨物為結算,且數量總計不過36吋6支及50吋4支,與系爭「背噴燈箱片」係91年6 月28日出貨36吋及50吋各10支,均不相同,亦見該兩次結算並無將系爭貨物計算在內;再就被告提出之前揭出貨單及同意書對照觀察,固堪認原告曾同意被告以50吋背膠啞光海報紙85支抵償債務,然所抵償之帳務款項內容,並不包括系爭貨物在內,已如前述,且系爭貨物係由匯頂公司直接出貨予圖客廣告企業社,被告並無經手貨物之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足見被告亦絕無直接將系爭貨物抵償之可能。故被告抗辯其已償還其所受系爭貨款云云,並非事實,顯不足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買賣等契約關係,而原告已支付系爭貨物之款項136,500 元,卻由被告收受賣出該貨物所得款項之利益,且被告辯稱已結清帳務云云不足採信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賣出系爭貨物而收取之貨款及其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系爭貨款之利益1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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