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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0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090號

原告
丙○○
被告
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0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林榮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別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10日、95年1月10日、95年2月1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300元、23萬475元、31萬800元之支票3紙,並經被告甲○○背書。詎原告於94年12月16 日、95年1月16日、95年2月14日提示支票,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票款841,575元及自提示日即分別自94年12月16日、95年1月16日、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支票是被告甲○○交給原告的,原告有去銀行問過,沒有問題原告才收這些票的,原告在94年11月份的時候拿到系爭支票的,當時並沒有假處分的記載。

2.票據應該是無因證券。至於原告對證人游苓嬌陳述的那些事情,原告並不知情,也沒有辦法去判斷印章是否和被告公司相符。

3.假處分的註記是原告提示時退回來就已經有註記,至於被告甲○○是原告朋友的朋友,原告借他錢,但現在也找不到他,原告有去銀行詢問過行員說系爭支票沒有問題。

(三)提出原支票影本3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95年度店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經濟部函、活期儲蓄存款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科技公司)則以下列情辭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於94年9-10月間曾向訴外人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緯公司)訂購SWITCH POWER SUPPLY共八千個,貨款總計1,134,000元。因定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瑞庚向被告表示,因定緯公司財務困難,急需調度資金,故被告應允先交付其如證物一所示3紙支票以代支付部分貨款,依約定緯公司應於94年11月中旬全數交貨完畢,惟迭經催索仍未獲置理,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為避免損害擴大,被告雖已限定緯公司於函達5日內交付上揭貨物,惟逾期定緯公司仍未交付系爭貨物,故被告以證物2存證信函向定緯公司表示解除買賣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可請求定緯公司返還前揭3紙支票,惟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被告遂對定緯公司起訴,目前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定緯公司應返還前揭3紙支票予被告。

(二)如證物1所示,系爭支票3紙皆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此「禁止背書轉讓」乃機械印製,由被告公司財務人員游苓嬌打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後,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劉愛貞交付定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瑞庚,不料交付後,徐瑞庚竟偽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印信,將「禁止背書轉讓」劃線塗銷,塗銷處蓋有其所偽刻之乙○○之印信,已觸犯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後,徐瑞庚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另一被告甲○○,甲○○再背書轉讓予原告。就系爭支票之作成及交付,被告公司財務人員游苓嬌、採購人員劉愛貞、定緯公司之會計臺惠英小姐知之甚詳,如為傳訊,必能證實系爭支票經變造,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查票據法第17條規定,票據法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經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惟「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究應如何「塗銷」始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票據法並無明定,依司法院74年9月9日(74)廳民1字第717號研究意見:「票據法雖無塗銷禁止轉讓記載之規定,然亦未明文禁止塗銷,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祇須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故如要合法塗銷禁止背書轉讓,須具二要件,其一須由發票人塗銷,其二須由發票人在塗銷處簽名或蓋章。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始失其效力。又該記名支票始可背書轉讓他人。」反之,如非由發票人塗銷,則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效力依舊存在,定緯公司自不得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在發票人被告公司否認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情況下,原告自應就禁止背書轉讓已經發票人合法塗銷乙事負舉證責任。今原告既無法就此舉證證明之,則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屬有效,系爭支票既係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而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雖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法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遭劃線塗銷非被告所作成,遭塗銷處之「乙○○」印文與被告公司之支存印鑑、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營利事業登記印鑑不同,被告就系爭支票塗銷處印章之真正既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真正,從而,原告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系爭支票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被告對於由甲○○處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五)針對原告陳述再為抗辯:

1.只要票據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應該就不能轉讓,和票據是無因證券無關。

2.票據後面假處分記載是被告聲請的,本案部分亦已經勝訴判決。本件的票據是禁止背書轉讓,原告就是要保留對前手的抗辯權。

(六)提出支票影本3紙、存證信函影本1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9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1件等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10日、95年1月10日、95年2月1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300元、23萬475元、31萬800元之支票3紙。詎原告於94年12月16日、95 年1月16日、95年2月14日提示支票,竟不獲付款等情,固據提出原支票影本3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為證,惟被告元通科技公司則以系爭3紙支票其於發票時曾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法不得經由背書交付而轉讓票據權利,故原告並未取得對於被告元通科技公司之票據權利等語為辯。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第30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為支票所準用,合先敘明。經查,本件系爭3紙票據被告元通科技公司於發票時曾記載受款人為定緯公司,且曾經被告元通科技公司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3紙支票為屬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又依證人即被告元通科技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游苓嬌證稱:系爭3紙支票係其所開立,其上劃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所蓋用之負責人印章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章不同,且一般其開票出去是不會劃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的。被告公司之支票都是證人所開,每一張票證人都會看過,一般不會劃掉禁止背書轉讓,除非客戶有特別需要書立切結書,跟被告公司請求,經證人請示主管,經過一定的程序審查核准後才有可能會劃掉;及另證人即於被告元通科技公司擔任採購人員之員工劉愛貞證稱:我們開系爭3紙支票予定緯公司係給付貨款,但其將系爭3紙支票交予定緯公司負責人時,其上是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的,其當時也把交付之系爭3紙支票加以影印留存等語(參閱本院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3紙支票予被告元通科技公司交付予受款人定緯公司時確曾經被告元通科技公司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其記載並未經被告元通科技公司塗銷,是依上開規定,訴外人定緯公司本不得加以背書轉讓,原告亦因而無法據以取得對於被告元通科技公司之票據權利,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元通科技公司給付票款841,575元及分別自提示日94年12月16日、95年1月16日、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紙票據其上被告元通科技公司所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雖遭以偽造之簽章塗銷,但依上規定並不影響真正於其上背書簽名者之效力。茲查,原告主張另被告甲○○曾於上開3紙票據上簽名背書,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系爭3紙支票之票款841,575元,及按其票面金額分別自94年12月16日、95年1月16日、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支票附表: 95年度店簡字第1090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利息起算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元通科技股│華南商業銀│94年12月16日│300,300元 │RC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行北新分行│ │ │ │ │├──┼─────┼─────┼──────┼─────┼─────┼──┤│002 │元通科技股│華南商業銀│95年1月16日 │230,475元 │RC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行北新分行│ │ │ │ │├──┼─────┼─────┼──────┼─────┼─────┼──┤│003 │元通科技股│華南商業銀│95年2月14日 │310,800元 │RC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行北新分行│ │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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