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廣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張漢榮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1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 3紙,總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6,000,000元,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提示日) │ ├──┼──────┼─────┼─────┼─────┼─────┤ │ 1 │中國國際商業│AB0000000 │1,500,000 │94.9.10 │94.9.12 │ │ │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2 │中國國際商業│AB0000000 │1,500,000 │94.10.10 │94.10.18 │ │ │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3 │中國國際商業│AB0000000 │1,500,000 │94.11.10 │94.12.5 │ │ │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4 │中國國際商業│AB0000000 │1,500,000 │94.12.10 │94.12.12 │ │ │銀行台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