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22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家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1 月間受原告之母即訴訟代理人丙○○委託,承攬修繕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221巷6弄14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屋頂防水、改水表、切磚及粉光等工程,然完成承攬工作並領取報酬後,不僅未達成防水工程應有效果,甚致系爭房屋每遇下雨漏水情形較施工前更為嚴重,嗣經前揭訴訟代理人丙○○提出損害賠償等訴訟,被告所屬公司於本院94年度店建簡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承諾分期清償共計新台幣(下同)331,800 元,但未依約清償。詎被告於94年10月間,竟趁原告及家人均外出時,至系爭房屋頂樓,將排水管用布塞住後,開啟水龍頭任水流整屋頂如水池一般,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內嚴重漏水,並毀損屋內之家俱、衣物及電路設備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95,720 元及家俱、衣物及電路設備等修復費用54,280元,總計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至系爭房屋查看原先修繕情形,是為測試漏水處所而必須放水,不是故意要造成原告房屋損害,現看過原告所提照片知道漏水已造成系爭房屋之浴室、房間天花板等處損害,伊願對此次行為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然除前開已造成之損害外,其餘原告所提損害,伊沒看見不知道,另前案已和解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於94年10月間至系爭房屋屋頂放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內漏水,而致原告房屋牆壁、天花板及電路設備等處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16 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一覽表及統一發票3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該被告行為,並致原告房屋內之家俱及衣物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信為真正;此外,原告所提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9日出具之估價單,並未據原告依該估價金額支出修繕費用,而係依前開統一發票支出修補壁癌8,000 元、室內粉刷水泥漆18,000元及配電工程30,000元,共計56,000元等情,此觀該估價單記載之「室內壁癌」、「水泥沙粉光」、「披土粉刷」等項目,與前開統一發票記載項目重覆自明,自不足認原告已支出該估價單記載之預估修繕費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房屋及電路設備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至系爭房屋屋頂放水所致等情,已如前述,縱然被告所辯係因測試漏水處所而必須,但被告為家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確曾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店建簡字第7 號案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既為相關從業人員,對於放水測試前,須先為預防措施以免造成損害等情,即難諉為不知,自須為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房屋及屋內設備所受損害,僅支出修繕費用56,000元,其餘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或僅係估價金額等情,並如前述,自僅足認被告於此範圍內須負賠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