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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

給付贍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林榮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被告甲○○外遇並且堅持放棄家庭,雙方協議離婚,被告並承諾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贍養費作為補償。於95年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所傳簡訊:「本人繳付15,000元至3月31日止,甲○○」,並於95年4月20日起原告即未收到被告應給付的贍養費。原告於95年4月21日寄出要求被告給付費用之存證信函,惟於95年4月29日被告電話告知原告:「不要再寄一些有的沒的給我,你要告我就去告我。」,經多次聯絡被告均不置理,惟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僅要求公平合理之結果。爰依兩造間兩願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贍養費15,000元。

(二)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贍養費部分是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的,當初作這樣約定的原因是被告有外遇,要求原告不要提出刑事告訴,才會有系爭約定,並無違反公平正義的問題。

2.湯泉社區的房子權狀只有31坪,在新店市○○路並不可能有千萬元的價格,另外原告的薪水也只有4萬餘,還要負擔家人的日常生活費用。

3.至於被告指稱原告將房屋出租他人,實際上那是因為離婚初期,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精神亦受到極大壓力,而由原告的大學同學陪同居住,但原告的大學同學每日往返新店及內湖上班,耗時極長且交通不便,故找其他女性友人陪同原告居住,居住約一年期間僅共同分擔部份水電和管理費用,原告自己也是住在那邊並非出租房屋。

4.原告與被告已經交往6年多,如果是因為個性不合,我們不可能結婚。另外被告在電子業,其收入不能取決於月薪。況且贍養費不能說是懲罰性的違約金。

5.我們離婚之後,被告根本就沒有聯絡過,只有一次被告傳簡訊予原告說他不願意付贍養費,原告傳簡訊跟被告說此與系爭協議書不合,被告則直言要原告去告他。離婚時我們已經溝通很久,亦考慮非常久,於93年5月從原告發現被告有外遇,到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間非常久,所有並沒有急迫、輕率的問題。

6.至於房屋貸款的錢,被告只付了1年5個月的貸款,原告只是依照協議書來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新店五峰郵局存證信函第107號、說明表、薪資明細表暨教師薪資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6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契書乙節,並不爭執,說明如下

1.先位抗辯:該協議書第3條特約事項,甲方即被告同意每月20日前,支付贍養費15,000元給乙方即原告,並未載明截止日期,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甚至習俗、慣例亦未有此種約定,當初簽訂此項特約事項,兩造均有疏失,欠周全。從93年9月26日至95年3月31日,前後18個月,被告共支付原告27萬元,因不堪負擔,於95年2月傳送簡訊,表示不再支付所謂贍養費乙節,並非無理,且兩造合購台北縣新店市湯泉社區○○○○路439號7樓房屋,時價幾近千萬元,登記為原告所有,除占有居住使用外,並分租他人,收取租金,被告未得分文,原告任教新店市五峰國中,月薪5萬餘元,被告任職某電子公司,月薪僅4萬餘元,兩造財產比例懸殊,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未定期限,違反比例原則,有失公允,至為灼然,自不應允許。

2.備位抗辯:若上揭主張或理由不為鈞院所採,則被告備位抗辯,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贍養費之額度及給付屆止期限,作相當之酌減,以保護被告之權益。按原告與被告係東吳大學同學,相愛同居5、6年,即因原告個性剛烈固執,對財務嚴格管制,關係緊張,始終無法改善,結婚不到1年,就倉促辦理離婚,兩造及家長均感無奈,尤其原告為國中老師,收入不薄,自養能力超越被告,且無任何負擔,一再要求給付贍養費,貪婪之情,溢於言表。

3.原告指稱被告同意給付贍養費,係因被告發生外遇,請求免除刑事責任追訴之條件,原告就被告涉及外遇部分並未舉證,難以作為給付贍養費之憑據。所謂贍養費,依照司法實務之見解,係指夫妻原互負有扶養責任之延續,夫妻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而為給付,最近並有司法判例指稱基於男女平等之觀,贍養費係協助失婚者自立,而非夫妻扶養義務之延長,檢附民國95年8月28日聯合報刊載資料,本件原告係國中教師,月入4萬餘元,此為原告所自認,原告生活單純,經濟自足富裕,並未陷入困境,不符請求給付贍養費之實質要件,職是,原告之請求,不合法律規定。

(二)針對原告之陳述之抗辯:

1.贍養費性質上是一種補償,被告也說外遇也不是只有因為被告的原因,被告的父母親也是對原告非常疼愛。當時簽約的時候贍養費給付的期間並沒有確定,應該當時是在倉促的情況下所簽,當時是因為原告說那是要給被告一個懲罰,所以才有贍養費,被告才認為這是一個懲罰性違約金。

2.被告就是因為沒有辦法給付原告,另外被告和原告之間的剩餘財產的問題也還沒有處理完畢。是否請原告提出確定的時間。

3.被告於簽約時,屬於民法第74條輕率、急迫、無經驗的行為,而且這似乎也是一種暴利行為,法院其實是可以酌減的。

(三)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8月28日聯合報社會版影本1件為證。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3年9月26日雙方協議離婚,被告承諾於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15,000元作為贍養費,惟嗣原告給付至95年3月止,即不願再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兩造間所訂立之上開離婚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自95年4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贍養費,被告雖以上開約定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為辯,其意應係指上開約定係屬民法第72條所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然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贍養費之給予,民法第1057條有所明定,本件兩造間既係本於自由意思互為約定於終止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後,被告願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以作為贍養費,自難認上開約定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雖再主張上開約定係屬民法252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其約定過高,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查兩造間於兩願離婚協議書第3條明白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同意每月20日前支付贍養費15,000元至乙方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已明示兩造間所約定之上開給付性質上係屬按月給付之贍養費,實無強作解釋解為係屬民法第252條所訂違約金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亦屬無據。至被告雖再辯稱所謂贍養費,依照司法實務見解,係指夫妻原互負有扶養責任之延續,夫妻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而為給付,最近並有司法判決意旨指稱基於男女平等觀點,贍養費係協助失婚者自立,而非夫妻扶養義務之延長,本件原告係國中教師,月入4萬餘元,原告生活單純,經濟自足富裕,並未陷入困境,不符請求給付贍養費之實質要件,主張原告之請求,不合法律規定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就贍養費為約定,係屬兩造間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自願性決定,於和解後依法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被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再執原告於離婚前是否符合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所定得請求贍養費之法定要件以為爭執,故其上開辯稱於原告本件請求之成立亦屬無妨。末查,被告雖再主張其於簽約時,係處於民法第74條所定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且原告因而獲得暴利,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4條減輕被告之給付,然被告就其於訂約時有何急迫、輕率或因無經驗以致遽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情,並未具體詳述其情節並舉證以實其說,且按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但同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本件兩造間係於93年9月26日訂立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迄今早已逾一年之期間,故被告上開辯稱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除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情形,被告得據以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外,被告上開辯稱於本件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上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贍養費15,000元,洵屬有據,其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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