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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8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822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鼎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8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林榮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乙○○於民國93年2月1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萬元、票載到期日為94年12月18日、約定付款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約定利率為年利率6%,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詎料,原告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0,369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等應給付本金190,369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影本1紙、繳息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其約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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