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86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86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1月26日經核准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依法即視為見票即付,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票款22,312,238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 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