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仕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奇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周志吉律師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91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鋁門板相關模具及樣品等貨品,累計貨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93,000 元。原告以依約如期如數將系爭模具製作完成,被告依約應於驗收模具樣品後即將模具費給付予原告,然被告除僅支付原告部分模具費用外,尚積欠原告485,100 元迄今分文未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豈知被告皆藉口拖延、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受有損失今原告自91年4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已陸續將被告所訂購之模具樣品經被告驗收無誤,依法被告自應負有同時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19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模具費485,1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本件原告所營事業係各種建材、玩具、橡膠管、塑膠款、五金機械零件、藤椅、木椅、雜貨等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但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貨品為鋁門板相關模具,系爭模具費用實非原告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則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本件實係一般買賣關係,自應適用民法125 條15年之長期時效規定,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理。 (三)況本件雖簽署之訂購單約明『茲同意由仕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一半之模具費用,於一年中以8000套平均分攤後,恢復原價,若一年中不足8000套則付清其餘款項』等語。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商品代價請求權,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故商人墊付貨款,或請求交付標的物之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長期時效』。而上開約定係指如被告一年內可以做到8000套,原告願意分攤一半的開模費用,惟於系爭事件,被告並未給足原告8000套模具訂單,被告自應付清原告所有模具費用,系爭費用之性質並非原告向被告訂購貨品之貨款,亦非原告之加工費用,係原告因被告訂購系爭模具而向第三人(柏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雄頂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相關模具材料所墊付之系爭費用,應屬被告應負擔之價款債務,而由原告先行代為付款,被告應將系爭費用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請求乃係因被告不履行契約所生,與民法第127 條第7款或第8款之要件不合,系爭請求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長期時效。 (四)原告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暨統一發票、訂購單、請款明細單、律師函、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原告所出產之貨品有所瑕疵故被告拒絕付款,且本件金額應非貨款,而是模具之『開模費用』,因原告所生產之模具不符被告所要求之內容,故被告拒絕給付。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案之貨款內容係自91年4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總計被告公司尚有485,100 元之貨款未付。然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為2 年。而本件原告起訴之日(起訴狀之具狀日)為95年5 月10日距其得請求日即92年12日1日早已超過2年的時間,故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 (二)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已自承本案為『貨款』。依其書狀所與相關之證物(如訂單、發票)明顯可以看出,被告所下之訂單為開模費用,此等費用,若非屬商人間交易之貨款,至少也屬於承攬人之加工費用,是其縱不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事由,至少也屬於同條第7 款『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同樣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另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判例是針對『商人墊付之貨款』,此與本案的『承攬人的加工費用』,或是『商人貨款請求權』屬不同之概念,二者根本不得等同視之。 (三)另被告簽署之訂購單雖約明『茲同意由仕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一半之模具費用,於一年中以8000套平均分攤後,恢復原價,若一年中不足8000套則付清其餘款項』,其由同意原告支付一半之模具之費用係貨款之分擔方法,亦即為成本計價的方式,並非墊付貨款。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鋁門版相關模具及樣品等貨品,貨款金額693,000 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模具製作完成,而被告僅支付原告部分模具費,尚餘485,100 元未給付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暨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或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或第8條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原告則稱系爭模具貨品之法律關係為墊款或一般買賣,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故本件之爭點為原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究為承攬、買賣或是墊付貨款?又依系爭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究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或15年之一般時效?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訂有明文。另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或承攬或工作物供給契約,則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綜合判斷,解釋之際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經查系爭模具之材料係由原告向第三人訂購,被告並未交付開模所需材料,此由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該主張可知。而兩造簽署之訂購單內容:『茲同意由仕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一半之模具費用,於一年中以8,000套平均分攤後,恢復原價,若一年中不足8,000套則付清其餘款項』,應係指被告要求原告製作並交付特定之模具,而被告日後就系爭模具有訂購追加之必要,則於一定期限內達一定規模時(即一年內八千套),原告願意就該開模費用負擔一半。此有原告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被告所訂購模具之數量皆為1 件可知。故被告與原告係約定由原告提供製作模具之服務且該模具之材料亦由原告所提供,而模具費即為原告之報酬,依上所述,本件應為工作物供給契約,且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模具之完成,屬承攬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有關承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請求之內容為91 年4 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被告積欠之貨款485,100元,而自原告起訴日(95年5月10日)起算,已逾2年,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85,1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