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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12號

原告
甲○○
被告
嘉美實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李婉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嘉美實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美實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8日所簽發,經由第三人黃燕美及陳彬背書轉讓給原告,以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BB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8,1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4年7月28日予以提示時,竟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當時因被告買房子需資金,由第三人黃燕美及陳彬拿系爭支票來跟原告調現,說要繳稅,並說明只要貸款下來,系爭支票就會兌現給原告,但後來未兌現。

(三)提出原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紙影本各1件為證。

(四)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568,100元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從未見過原告,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亦未看過系爭支票,支票係何人簽發被告不知道。至於系爭支票上的公司大小章,被告有看過,是公司裡的一位黃小姐(即第三人黃燕美)說,那個章只是用被告的名字可是沒有關係,被告從未使用過那個章。

(二)被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那都是第三人黃燕美在處理的,系爭支票,被告確實沒有看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嘉美實公司於94年7月28日所簽發,經由第三人黃燕美及陳彬背書轉讓給原告,以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BB0000000,票面金額為568,100元之支票1紙,於94年7月28日予以提示時,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紙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其不識原告,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其未看過系爭支票,亦不知該支票係由何人所簽發等語為辯。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以支票簿連同印章置於他人手中,簽發支票,本於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之法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能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0年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及54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其看過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公司裡的一位黃小姐(按即指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訴外人黃燕美)說那個章只是用被告的名字,可是沒有關係,公司開票的事都是訴外人黃燕美在處理的等語,是顯然被告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訴外人黃燕美委託訴外人黃燕美代為處理開票之事宜,訴外人黃燕美所為之發票行為自對於被告發生效力。即或被告未曾授與訴外人黃燕美代為開票之代理權,但被告既將印章及支票置放於訴外人黃燕美處由之代為保管,被告對於訴外人黃燕美之開票行為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票之票款568,100元及自退票日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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